年9月20日21时左右,被告人孟某林与被害人肖某华在齐河县赵官镇北二村隅首路北侧因琐事发生口角,孟某林进而殴打肖某华头部、胸部,致肖某华左侧4-7前肋骨骨折。经鉴定,肖某华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孟某林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那么,这件事是怎么发生的呢?我们来看看各方说法。
被告人孟某林供述称,年9月20日下午7点多,其到川香阁饭店找到孟某玉准备聊一聊两家墙之间的空间里排污水的问题,当二人走到孟某玉门头房北边10米左右的位置,碰见孟某玉的对象肖某华,其与肖某华吵吵起来,肖某华用手抓其脸、胸膛,其动手打了肖某华,具体怎么打的因自己也喝了酒记不清了,孟某玉紧接着也过来二人抓在一起,肖某华不知道怎么倒在地上了。其和孟某玉就不打了,孟某玉过去照顾肖某华了,其就在一边站着,不知道谁打的“”,救护车来了把肖某华拉走了,其也回家了。
孟某玉的证言证实,年9月20日晚上9点左右,孟某林找到其商量两家滴水檐空间问题,其与孟某林回家路上碰到其妻子肖某华,其在前面走时听到其妻子与孟某林吵吵,其看到孟某林左手抓着其妻头发,右手捶其妻头部,锤了三、四下,其妻倒在地上后,孟某林又用脚踹其妻胸部和头部,其报了警,并打了“”,一会儿,民警和救护车分别赶到现场,救护车把其妻肖某华拉到了赵官中心卫生院医院。
被害人肖某华的陈述证实,年9月20日晚上9时许,有人打电话说其丈夫被一个人从饭店叫出,有可能打仗,其出门走到家北边十字路口时,碰到孟某林和孟某玉一块走着往南拐,孟某林对其辱骂,骂完就用一只手抓着其头发,另一只手用拳头锤了其头上一拳,捶完这一拳之后其就倒在地上,之后的事儿其都不知道了,其清醒的时候已经在赵官卫生院了。
年5月13日,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孟某林案发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孟某林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均予以考虑。
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华造成的合法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医院部分)损失凭医疗费单据依法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在齐河县杏林大药房自取药的花费.5元,因缺乏医嘱和主治医师的处方等证据相印证,故对此不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结合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按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天)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按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其丈夫护理,因其丈夫从事副食品零售行业(有营业执照为据),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该同行业年平均收入情况(67,元/年)结合护理期限计算,另一护理人员(其子)的护理费按住院期间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天)标准计算;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结合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治疗、检查等而产生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依法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做鉴定花费的1,元鉴定费,被告人应予以赔偿。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孟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玉华因被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13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